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孝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報告日期更正為「110年2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孝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係因併排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員警在查扣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尚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精品代購」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6至7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情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期間亦非甚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毒品共1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Ketamine等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515公克(詳如附件附表所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5頁),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及SIM卡等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告徐孝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孝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utylone、Ketamine(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附近某台糖加油站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精品代購」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Ketamine(愷他命)5包(檢驗後共計純質淨重為7.5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汽車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徐孝彰主動交付上開未經施用之第三級毒品11小包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孝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utylon
e、Ketamine(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7.51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Ketamine(愷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編號│物品名稱│純質淨重/公克│├───┼───────┼──────────┤│1│第三級毒品│0.014│││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Eutylone│定量其純質淨重│├───┼───────┼──────────┤│2│第三級毒品│0.035│││Mephedrone││├───┼───────┼──────────┤│3│第三級毒品│0.030│││Mephedrone││├───┼───────┼──────────┤│4│第三級毒品│0.055│││Mephedrone││├───┼───────┼──────────┤│5│第三級毒品│0.050│││Mephedrone││├───┼───────┼──────────┤│6│第三級毒品│0.063│││Mephedrone││├───┼───────┼──────────┤│7│第三級毒品│0.638│││Ketamine││├───┼───────┼──────────┤│8│第三級毒品│1.663│││Ketamine││├───┼───────┼──────────┤│9│第三級毒品│1.691│││Ketamine││├───┼───────┼──────────┤│10│第三級毒品│1.702│││Ketamine││├───┼───────┼──────────┤│11│第三級毒品│1.574│││Ketamine││├───┼───────┼──────────┤│小計││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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