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聲請人 許秀瑜
許盈于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伯彥
黃淨靈 聲請人 許釋元
許晶晶 許家誠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伯洲
林秀珍 聲請人 許庭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伯達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000年0月0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日生)、壬○○(000年0月000日生)、庚○○(八00年00月00日生)、辛○○(0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乙○○、黃淨靈,聲請人癸○○、壬○○、庚○○之法定代理人丙○○、林秀珍,聲請人辛○○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聲明拋棄繼承權,而乙○○、丙○○及丁○○同時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有前揭書證及准予備查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含土地七筆、房屋五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為憑。
(二)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通知聲請人等補正提出本件拋棄係對聲請人等有利處分行為之證明文件,固據聲請人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具狀陳報略以:因乙○○經營工廠財務發生狀況,被繼承人遂以自己名義,以其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供乙○○週轉之用。被繼承人之負債來源,既係乙○○所造成,經家族會議決定負債自應由乙○○清償,惟乙○○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決定由其長女 許芳宜 出面繼承並由許芳宜向銀行貸款週轉資金以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截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借款餘額高達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是拋棄繼承對聲請人等亦屬對其有利之處分行為云云,並檢附設定抵押權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四○四、四四四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計算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實際借款餘額僅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其遺產超過遺債高達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又被繼承人僅四筆不動產經銀行估算後即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萬元,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為估算即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遑論實際交易價格,且聲請人等亦未提出其他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文件,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濫用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請人等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等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縱使聲請人未為本件聲明,對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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