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蔡銘錫 即弘億土木包工業
山力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鳳英 聲請人 田永明士弘 工程行相對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史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山力營造有限公司、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以相對人為被告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968,496元、3,958,619元、4,050,537元,共計18,977,652元,各審判決及確定情形經本院調閱以下各審卷證屬實,簡述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分之4,由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負擔18分之8,由聲請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8分之2,由聲請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負擔18分之4。聲請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是聲請人勝訴部分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8分之4均告確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以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前開廢棄部分,並另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兩造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79,024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18分之4之訴訟費用即39,783元(000000×4/18=39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139,241元(000000-00000=139241)。再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235,712元外,尚有證人旅費3,864元,共計239,576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8,817元(000000+239576=378817)。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418,600元(39783+378817=418600),聲請人則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418,60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應負擔之金額0元,則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8,600元(000000-0=418600)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
裁判費:179,024元。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
1.裁判費:235,712元。
2.證人旅費:3,864元(738+1042+1042+1042=3864)。
3.小計:239,576元。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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