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貿然左轉」),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同向直行行駛在張國樑右側,見狀煞車不及,張國樑所駕駛車輛之右前部位與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及張○○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張國樑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審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見警卷第25頁、審交易字卷第2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7日、同年1月28日及同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17頁),告訴人林○○、張○○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張○○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林○○、張○○2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張○○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駕駛車輛於右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張○○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林○○、張○○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30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比敘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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