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憲忠 相對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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