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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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等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及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編│罪名│宣告刑(均得│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科罰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27日│高雄地院(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簡字│104年11月5日│高雄地檢(下同)│├─┼────────┼──────┼───────┤同)104年度││第3915號、第││104年度執字第16││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3年10月8日│簡字第3915號││3916號、第39││008號,曾經左│├─┼────────┼──────┼───────┤、第3916號、││17號││列判決定應執行有││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8日│第3917號││││期徒刑1年4月。│││││至同年月9日│││││左列附表編號1至│├─┼────────┼──────┼───────┤││││5依序對應左列判││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10日│││││決事實欄一㈠㈡㈢│││││至同年月12日│││││及附表編號1至3│├─┼────────┼──────┼───────┤││││,聲請書附表誤植││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月12日│││││部分應予更正。│├─┼────────┼──────┼───────┼──────┼───────┼──────┼───────┼────────┤│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7日│104年度簡字│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簡字│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執字第││││││第2832號││第2832號││16245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31日│104年度簡字│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簡字│104年12月16日│105年度執字第││││││第3711號││第3711號││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