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彭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配偶均係以勞力掙錢過活之弱勢者,聲請人之配偶為油漆工人,工作不穩定,聲請人則為臨時工。每月開銷包括支付房租、配偶患有高血壓必須每日服用降血壓藥方能工作,生活開銷之外,聲請人已無餘錢再延請律師。現因疫情故,聲請人及配偶的工作更不穩定,收入只能夠維持生計,付不起昂貴的律師費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11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97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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