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 馬國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馬國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8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14日(原裁定循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惟抗告人於
103年4月28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於103年9月17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然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酒駕之受假釋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於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4月2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3年9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殘刑,此有判決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此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酒駕之受假釋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已於原審強調,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於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實務上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撤銷假釋,以符合司法院釋第字681號解釋賦予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認為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利,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林立華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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