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被告董金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4日,並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