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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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 白玉琪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