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閔於民國103年9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9月17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15時許,因飢餓欲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市場」乙棟2樓,徒手竊取 陳姿伶 所營雜貨店冰箱內之奶茶3罐(單價新臺幣《下同》28元)、花生仁湯4罐(單價25元)、牛奶花生4罐(單價35元)並食用完畢。嗣因陳姿伶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其店內桌上置有空牛奶罐及冰糖木耳罐(此2罐飲料尚難認係王信閔所竊取),察覺有異而清點店內貨品數量,發現貨品數量短少,且因在環南市場從事清潔工作之 張杏茹 目睹王信閔上開竊盜犯行,並於103年9月28日上午告知陳姿伶,陳姿伶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信閔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因飢餓欲食,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市場」乙棟2樓,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姿伶所營雜貨店冰箱內之奶茶3罐(單價28元)、花生仁湯4罐(單價25元)、牛奶花生4罐(單價35元)並食用完畢,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其店內桌上置有空牛奶罐及冰糖木耳罐,察覺有異而清點店內貨品數量,發現貨品數量短少,且因在環南市場從事清潔工作之證人張杏茹目睹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於103年9月28日上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反面、第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杏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商店所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9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乙棟2樓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張杏茹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伊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前開雜貨店內奶茶3罐、花生仁湯4罐及牛奶花生4罐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係竊取奶茶3罐、花生仁湯4罐及牛奶花生4罐,並非竊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等物,伊所竊取之物品在被警察查獲前即全部食用完畢,伊因沒錢吃飯,故只食用所竊取之飲料止餓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竊取之物為奶茶
3罐、花生仁湯4罐及牛奶花生4罐,並無竊取其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等物。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103年9月27日晚間發現店內辦公桌上有空的牛奶罐及冰糖木耳罐,當時覺得可能有物品被偷,所以大致清點一下店內貨品數量,因其沒有全部仔細盤點,且平常沒有記錄銷售貨品的狀況,故其推測應還有其他短少之物品其未發現;其經營雜貨店有送貨單,但售出之物品並無紀錄,其會視店裡貨品之數量決定是否進貨,因其固定須交貨之貨品數量有短少之情況,其才會發現有貨品短少,至於被告承認竊取之奶茶、牛奶花生、花生仁湯均屬其店內所銷售之貨品,然均非其平常固定要交貨之貨品,故就這些貨品之數量其不會特別注意;雜貨店於數年前曾遭竊過,店是開放式空間,裝有鐵門,但冰箱並未置放在店鋪鐵門裡,收攤後雖有以木板和鎖防止冰箱物品遭竊,但可以用棍子之類的物品把飲料從冰箱裡撈出來,香菸雖是放在店內鐵門後,然因有縫隙,手可以伸進縫隙裡拿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且其店於本案發生前亦曾遭竊;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平時就店內販售之貨品並無全面定期盤點,售出貨品亦無紀錄,可認告訴人平時並未精確掌握其店內全部貨品之品項與數量,自不能逕以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晚間對貨品大致清點後所發現之貨品短少情形認定短少之貨品均為被告所竊取。綜據上情,縱認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晚間清點貨品時,確有短少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等物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等物,自不能因告訴人證稱其於103年9月27日晚間清點貨品時發現有前揭味全牛奶5瓶等物短少之情形,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等物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在告訴人之雜貨店竊取味全牛奶5瓶、味全咖啡6瓶、八寶粥23罐、運動飲料5瓶、茶裏王9瓶及七星牌香菸2條云云,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罪論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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