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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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傑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港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遞次變更為 黃如妙 、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2分及同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經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5月26日、6月27日提出歸責實際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均同意所請。經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原告確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拍照採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逕行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從GOOGLE地圖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地圖查詢,以及裁決書所附照片,無法辨識違規地點劃紅線,請調查是否有人誣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不諱,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餘地。原告辯稱從GOOGLE及網站上查詢該地點並無劃紅線,然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黃紅線」查詢系統資料,該違規地點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GOOLE衛星地圖照片中亦顯示紅線,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已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駕駛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此外,原告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示系統以及Google地圖亦未見繪有紅線云云,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網址:http://163.29.251.188/taipei/)網址首頁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資料在卷可按,即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之文字,況被告提出之網站地圖(本院卷第33頁),該路段確實繪有紅線無誤,原告仍應以現場之標線作為遵守之依據,有任何疑義應自行撥打電話至相關單位查詢,原告在違規事由發生後再舉政府網站公告系統以及Google之資料,是否與違規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亦無憑據,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