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晉文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晉文於偵訊時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3至12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而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辯稱僅係幫丁燕華調貨,無獲利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確亦曾坦承該次販賣愷他命予丁燕華之犯行,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所悔悟,並認有愧父親,故為侍奉高齡父親及延續家族香火,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定有明定。是本件被告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而被告誤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雖屬有誤,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犯行,而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既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達10次之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至12所示之犯行),則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之情況下,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刑事案件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至被告前揭所述:其於偵訊時已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是否自白該次犯行,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應調查、釐清之事項,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又被告前揭所提:為侍奉高齡父親及延續家族香火云云,誠屬被告家中之私事,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本院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被告執持前揭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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