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民國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記取教訓,竟重蹈覆轍,且為無照駕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其漠視其他大眾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非輕,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肇生車禍事故,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69號被告王進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某路邊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貴和街與忠勤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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