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居處」;第3行關於「旋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乘」;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楊志成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2225號被告楊志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自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18時26分許,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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