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毅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毅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酒半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水管路口時,不慎擦撞 戴傅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賴毅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毅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傅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