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告 洪智強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怡興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88年5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利率6.5%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加計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盧怡興未依約還款,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41萬4,95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嗣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99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盧怡興名下房產結果,於91年3月20日受償104萬2,333元,尚不足47萬9,696元及自91年1月3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
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昇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並於92年1月20日於台灣新生報公告。龍昇星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且於9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696元,及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答辯略以: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之規定,原告就利息請求於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已不得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就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103年8月28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又本件債務起因於被告為友人作保,被告本身負擔家中生計,經濟拮据,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9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原告47萬9,696元及自91年1月3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以利息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為抗辯。則本件原告前於10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被告於收受後,於1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3年8月14日起回溯5年計算至98年8月14日止,為15萬5,901元【即自103年8月14日回溯5年至98年8月14日止,按年息6.5%計算(計算式:479,696×6.5%×5=155,9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除本金47萬9,696元、違約金外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15萬5,901元,及47萬9,696元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五、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據卷附之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被告前與萬泰銀行約定之違約金利率係按借款利率(即年息6.5%)之20%計算,故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3%。本院參酌郵政儲金利率就3年期未達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之利率為年息1.370%(固定),又一般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貸款利率為年息3.
29%至20%之間。是認本件違約金以年息1.3%計算之約定,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上限,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高,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條款有何約定過高情事,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7萬9,696元、自103年8月14日回溯5年至98年8月14日止之利息15萬5,901元,及其中47萬9,696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