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二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白嘉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晚上9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路遊俠網咖,為警盤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嘉榮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陳稱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7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上開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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