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杭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99年度聲沒字第636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林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8款之規定,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杭在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1鄰1之10號所犯之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6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99年11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營偵卷第8至12頁),並有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98年度緩字第299號)1卷在卷足佐。而上開案件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3、14頁),且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算機│1台││├───┼────────┼───────┼───────┤│2│倍數表│1張││├───┼────────┼───────┼───────┤│3│開獎號碼單│1張││├───┼────────┼───────┼───────┤│4│簽注單│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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