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9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269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駿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 王孟琪胡義蘭 所有之衣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外套、袋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衣物及袋子,業於民國107年11月1日、2日分別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699
6號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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