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相對人即原 賴桂珍 (原名 楊賴桂珍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楊茵茵 非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桂珍(原名楊賴桂珍)即監護人
楊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茵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賴桂珍(原名楊賴桂珍,下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茵茵(下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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