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3時35分」為「13時34分」、更正「22時29分」為「22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惇 惟達成和解,惟僅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詐欺行為共得款9,430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上揭所述業已給付之7,000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外,尚餘2,4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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