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馬永婷
馬 潘蓮足 馬永生 馬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繼承人馬○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繼承人馬○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01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1月9日止,已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12,405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經上訴人於10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詎料其被繼承人馬○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丙○○放棄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馬○所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丁○○○應將馬○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丁○○○應將馬○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丙○○有繼承被繼承人馬○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有繼承被繼承人馬○之遺產,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未於分割協議中為約定,且金額較小,應用於被繼承人馬○之喪葬費用,是以,該分割協議應為無償行為甚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馬○所遺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3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自101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1月9日止,已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經上訴人於10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其被繼承人馬○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21659號債權憑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5月1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1043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相符,是其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稱其係於調閱丙○○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一節,此據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1日所申領之系爭不動產暨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14至20頁),可看出上訴人最早於該時方知悉未能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此距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同卷第4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可認未逾1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106年3月31日時,已未依約繳款,尚欠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丙○○、甲○○、乙○○將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被上訴人丁○○○一人繼承,形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且被上訴人丙○○10
5年間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領有前揭債權憑證,足見被上訴人丙○○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系爭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額││號│││├─┼──────────────────┼───────┤│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7/100000│├─┼──────────────────┼───────┤│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28/0000000000│├─┼──────────────────┼───────┤│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4│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57/100000│├─┼──────────────────┼───────┤│5│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存款│1,550元│├─┼──────────────────┼───────┤│6│高雄西甲郵局存款│45,123元│├─┼──────────────────┼───────┤│7│高雄西甲郵局存款│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