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鴻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月3日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6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9│本院104年│104年3月17│1.編號2至3部│││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分,曾經本院│││品│罰金,以新││116號││116號││104年度審易││││臺幣1,000││││││字第477號判││││元折算1日││││││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3年11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9│本院104年│104年7月9│如易科罰金,│││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00│││品│罰金,以新││477號││477號││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3│持有第│有期徒刑3│103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5年度聲字│││二級毒│月,如易科│18日│││││第2447號裁定│││品│罰金,以新││││││應執行有期徒││││臺幣1,000││││││刑1年4月。││││元折算1日│││││││├─┼───┼─────┼─────┼─────┼─────┼─────┼─────┤3.編號1至5部││4│成年人│有期徒刑4│103年9月8│本院104年│105年1月26│本院104年│105年3月2│分,曾經本院│││故意對│月,如易科│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105年度聲字│││少年犯│罰金,以新││415號││415號││第3580號裁定│││竊盜罪│臺幣1,000││││││應執行有期徒││││元折算1日││││││刑1年8月。│├─┼───┼─────┼─────┼─────┼─────┼─────┼─────┤││5│轉讓禁│有期徒刑5│104年2月11│本院105年│105年5月26│本院105年│105年6月21││││藥│月│日│度訴字第29│日│度訴字第29│日│││││││號││號│││├─┼───┼─────┼─────┼─────┼─────┼─────┼─────┤││6│攜帶兇│有期徒刑9│104年3月12│本院105年│105年7月28│本院105年│105年8月30││││器竊盜│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1483號││1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