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連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連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744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4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4月3日22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正在勞動服務,採尿前96小時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4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蕭連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連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9日至107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4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連圳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正在勞動服務,採尿前96小時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4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部分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