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甲0000000及被告乙○○等2名被告部分,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經被告甲0000000、乙○○同意(見本院卷第89,9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撤回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甲0000000代理人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東縣臺東市○○段1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未提出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未據實陳述 渠子 即訴外人 黃傳福 於84年3月24日在上開建物內上吊自縊死亡之事實。嗣原告及其家屬入住後,陸續發生訴訟糾紛、罹患惡疾及靈異現象等情,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終致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5日以1,440,300元第3次拍賣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刻意隱瞞凶宅之瑕疵,足以減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原買賣價金三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
二、被告抗辯:渠係授權訴外人乙○○代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收取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等事宜,未隱匿渠子自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1月5日與被告代理人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縣臺東市○○段108建號建物,買賣總價款為235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黃傳福於84年3月24日在系爭房地上吊自縊死亡。㈢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98年8月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底價為0000000元,惟於99年1月5日第3次拍賣,拍定時得標價格0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上曾有上吊自縊情事?㈡系爭房地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365條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即70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上曾有上吊自縊情事?
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訴外人黃傳福係被告之子,於84年3月24日於系爭房地上吊自縊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3月26日84相字第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6日東市戶字第0990000350號函暨所附黃傳福死亡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參以原告於締約時未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系爭契約亦無保證非凶宅等品質之約定,是否得以逕指被告有隱匿渠子上吊自縊死亡情事,即非無斟酌餘地。況買賣房地價值不菲,對於多數人而言為終生大事,理應仔細評估、多方探求,系爭房地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訪求四鄰應不難知悉;而被告基於出賣人立場,若締約時強以渠須告知屋況種種,不啻販售無門,或任令宰割,於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考量上,毋寧保護太過。且被告事實上之單純沉默,尚與故意隱匿情形有別,法律何能強求撕裂已癒喪子之痛,況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即代理人亦到庭證述,本件伊實未曾與被告交涉,當初係另一友人介紹,伊與原告商洽時原告曾詢問及凶宅之事,伊未知凶宅,故告知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難以此認定,本院認被告尚無具體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上吊自縊死亡情事,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365條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即705,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有人自縊情事,
因認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⑴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地曾經有人自縊死亡之事證,已如前述,原告若不知情,或應係代理人未本其專業將該情轉知所致。⑵次查買賣房屋若賣方未告知買方房屋有人自殺情事,就一般民眾購屋居住而言,在社會觀感上,往往會因日後長期居住,造成心理上之不安,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而被認定為習俗上所謂之「兇宅」,是否構成房屋之瑕疵,應負民法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解約,當有審酌之餘地;但查本件自承遲至97年5月始得知系爭房地有自縊情事,客觀上顯難與所謂「兇宅」比擬,而起訴狀所述其入住後,家屬陸續發生訴訟糾紛、罹患惡疾、靈異現象及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等情有時間落差,亦無時空必然之邏輯關聯性。且關於「靈異」乙事之存否,常因個人之心理、宗教信仰、教育成長背景而有不同之看法,亦即處於「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狀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何科學方法可茲證明鬼神之存在,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原告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採。⑶系爭契約於88年1月5日簽訂,與自縊行為發生時已逾3年,原告願以2,35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顯無因上吊自縊情事之瑕疵,而有降價情事,縱系爭房地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8年8月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底價仍有2,134,000元之譜,反足證明並不會先前有人在該建物自殺,在售價上受到影響,原告雖再三強調本件拍賣於99年1月5日第3次拍賣,拍定時得標價格0000000元,係其因凶宅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第1次拍賣期日98年8月4日拍賣底價2,134,000元,無人應買,嗣減價後定同月18日拍賣,底價1,708,000元,仍無人應買,嗣再減價後定99年1月5日底價1,367,000元,於該日拍定後價格為1,440,300元,依執行卷內資料顯示均係因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所致價格低落,且鑑價報告仍鑑估相當價位,核與原告主張凶宅致價格低落云云,殊不相符;⑷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系爭房地原告於88年2月19日向債權人即第三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共同抵押權(參本院卷第55至64頁),土地銀行並於88年3月10日依七成放款額度貸放200萬元於原告,約定分期償還,亦有本院97年促字第33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在本院上開執行卷可按(見本院上開執行卷),倘真有如原告所稱凶宅影響交易價格,何以上開銀行估定系爭房地價格仍認可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願借貸原告200萬元之情事(依一般銀行慣例係估定價格七折貸款)?顯見原告主張缺乏實據,⑷又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民法第365條第2項立法理由併有說明。故縱本件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引用上開法條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54條、359條、第365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