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吳肇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06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37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息以年利率
3.250%計算,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894,337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對帳單、利率變動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庭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