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ꆼ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請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林恩山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