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以聲請人逾限未補繳裁判費,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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