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傷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經查,被告蘇家富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受僱於 王彰義 的員工,負責養蛤蜊及送蛤蜊,事發當時我是送貨給客人回來的途中,平時也都是我送貨給客人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04卷第10頁),則被告所為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養殖蛤蜊之業務行為中;至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車,竟因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迄今並未出面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5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