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沈承佑 (原名 沈保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0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且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04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指定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本院送達證書誤載為 吳乃君 ),由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 詹雅婷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異議人收件戳章、詹雅婷之姓名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6頁)。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乃君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10日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上所載日期可稽(見事聲字卷第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本院自無須再就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論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