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救字第16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各有明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5918號、第118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意旨裁決,竟以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96591號函(下稱110年9月22日函),撤銷原告前經核定並已申領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並追繳之,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9月22日函,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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