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聲請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受理後,以其經命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到超商繳納以致超過時間遭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教唆證人偽證、違法監聽而羅織入罪,又遭胞妹侵占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之郵局定期存款,及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活期存款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增列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為相對人,因其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此部分,亦於法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