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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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楊南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酒測程序有瑕疵、酒測儀器疑似異常,警察使用不當手段誣陷,且交通事件裁決處隱匿物證來保護警察陷害無辜人民」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