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7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宗翰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遂部分,另既遂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未遂部分),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至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5年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1日(按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予以折抵)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5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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