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之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號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賣家購買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忠崙7
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3,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賣家購買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另案偵辦 顧大衛 涉及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槍、彈犯
行之過程中,查知 劉佐文 所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刺客的家」有販售非法改造槍、彈所需之重要組成零件及工具等物品,且劉佐文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買家匯款所用之帳戶,其後警方發現曾國維曾轉帳1,500元至劉佐文所用之上開帳戶,乃於109年3月19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國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曾國維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5所示改造槍枝之確切根據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坦承前揭2犯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曾國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巿警鹽分偵字第1097032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10-13頁;偵2844號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62、182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229號搜索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時查扣之物品照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詳細性質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256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2844號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99-104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手槍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惟此應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分別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日、106年至107年間某日起至查獲之時為止,乃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1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函詢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依據本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共同偵辦犯嫌顧大衛因涉及製造、持有非法改造槍、彈遭查獲,其坦承向露天拍賣賣場暱稱『刺客的家』、綽號『 龍哥 』男子購買模擬槍及後鎖式撞針等改造槍、彈零件再自行製造非法改造槍、彈,經 顧嫌 並提供渠與綽號「龍哥」男子之對話紀錄及中國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循線查獲犯嫌劉佐文(綽號『龍哥』)。 劉嫌 坦承該露天拍賣賣場「刺客的家」系販售改造非法槍、彈所需之重要組成零件(模擬槍、道具槍、槍管、後鎖式撞針、空包彈、裝飾彈)及工具(六刃絞刀俗稱膛線刀、電鑽、子彈壓模機)等物品,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係收取下游買家們匯款所用無誤。警方清查劉嫌所使用之涉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發現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國維)曾於匯款1,500元至該帳戶,疑向劉嫌購買單價1400元~1500元之『後鎖式撞針』(因現行法令道具槍及模擬槍已不再具有撞針設備需自行購買及改造),合理認定曾嫌購入該物品為另有特殊材質作為改槍使用,而據以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曾嫌主動交付所持有之非制式轉輪手槍1支及非制式手槍1支與改造零件及工具、改造子彈半成品等證物,並坦承上述持有槍枝犯行不諱,全案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0年2月4日高巿警鹽分偵字第110701585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聲搜卷)核閱無誤;而依警方清查劉佐文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後,於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僅查知被告有匯款1,500元至劉佐文所用之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然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其帳戶轉帳1,500元至劉佐文所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轉帳至劉佐文所用上開帳戶之緣由為何,而警方固推認被告係向劉佐文購買單價1,400元至1,500元之後鎖式撞針,惟此部分亦未見警方提出相關具體之事證,已難認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持有槍枝之情事;又縱認被告轉帳之緣由係因向劉佐文購買後鎖式撞針,然購買零件僅係為改造槍枝而為之預備行為,並非製造或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透過網路購物,並非只有自用一途,受人之託代為購買,或購買後尚未著手改造,甚至嗣後反悔而中止其改造槍枝之意圖,均非無可能,足見偵查機關於發動本件搜索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警方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而為聲請,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應認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惟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爰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改造手槍是在屏東市○○路○○○號模型店,以9,000元購得,扣案改造左輪手槍,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3,800元購得等語(見偵2844號卷第75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覆稱:「本案無因曾嫌之供述其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語,有該局110年5月6日高巿警鹽分偵字第11070546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貴院函查一事詳如附件。」,有該署110年5月18日屏檢介劍109偵6435字第1109019247號函暨所附前揭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文、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由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槍枝數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
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2-4、6-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具殺傷力之改造│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枝管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含彈匣1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844號卷第57頁)│├──┼───────┼──┼──────────────────┤│2│槍管│5支│送鑑槍管5枝,認均係金屬管。│││││(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7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17頁)│├──┼───────┼──┼──────────────────┤│3│子彈│9顆│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7-58頁)│││││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09頁)│├──┼───────┼──┼──────────────────┤│4│底火│1盒│送鑑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見偵28│││││44號卷第58頁)│├──┼───────┼──┼──────────────────┤│5│具殺傷力之改造│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手槍(槍枝管制││64),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編號0000000000││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槍管與轉輪彈倉均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8頁)│││││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而成之│││││火藥動力式槍枝(如影像1~4),因不│││││具洩氣裝置(如影像5~6),故非屬氣│││││體動力式槍枝;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式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以上見本院卷第99-104頁)│├──┼───────┼──┼──────────────────┤│6│子彈│5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2844號卷第58頁)│├──┼───────┼──┼──────────────────┤│7│彈頭│1包│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偵2844號卷第58頁)│├──┼───────┼──┼──────────────────┤│8│道具彈│50顆│送鑑道具彈5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844號卷第58頁)│├──┼───────┼──┼──────────────────┤│9│撞針│1包│送鑑撞針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2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8頁)│││││案內金屬撞針(2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17頁)│├──┼───────┼──┼──────────────────┤│10│彈簧│1枝│送鑑彈簧1枝,認係金屬彈簧。│││││(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8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17頁)│├──┼───────┼──┼──────────────────┤│11│零件│1包│送鑑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管彈室部│││││分、金屬棒狀物、金屬六角板手、塑膠│││││棒、金屬螺絲、金屬彈簧等物。│││││(以上見偵2844號卷第58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18頁)│├──┼───────┼──┼──────────────────┤│12│膛線刀│1把││├──┼───────┼──┼──────────────────┤│13│鑽孔刀│2支││├──┼───────┼──┼──────────────────┤│14│修邊刀│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