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
6、1227、12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鄭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所載「000年0月間」、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9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各應更正、補充),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以提供每一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宇心 」之成年人(下稱「林宇心」)使用,而容任「林宇心」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宇心」提供助力。嗣「林宇心」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林宇心」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且鄭璇因此取得「林宇心」交付之1萬元報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璇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宇心」,且對於「林宇心」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宇心」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因為友人「林宇心」工作需要跟伊借用帳戶,所以伊才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宇心」,伊不曉得「林宇心」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宇心」,而「林宇心」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226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6「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林宇心」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是因為女性友人「林宇心」(大約89年次左右)工作需要跟伊借用帳戶,所以伊才同時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宇心」,因為她一直換工作,而她所任職的公司配合的銀行都不一樣,所以她才跟伊借帳戶,但伊沒有過問「林宇心」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伊現在聯絡不到「林宇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6頁),是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挪做不法使用,自己亦將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遭對方不法使用之風險,且被告與「林宇心」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林宇心」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僅以沒有過問「林宇心」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一語,即同意提供帳戶,甚至一次提供玉山帳戶、臺銀帳戶等兩個帳戶資料予「林宇心」,進而容任「林宇心」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不在乎之漠然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為「林宇心」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宇心」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宇心」後,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林宇心」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宇心」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起先供稱:伊在臉書找到一個兼職工作,對
方說伊把帳戶交給他,供他公司營運使用,並且說每個帳戶可以獲得5,000元的報酬,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提供玉山帳戶、臺銀帳戶等2個帳戶給對方,伊也確實有拿到報酬共1萬元,伊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很多個,而LINE對話紀錄都在舊手機內,但該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偵緝1226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
當初伊是因為女性友人「林宇心」(大約89年次左右)工作需要跟伊借用帳戶,所以伊才同時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宇心」,因為她一直換工作,而她所任職的公司配合的銀行都不一樣,所以她才跟伊借帳戶,但伊沒有過問「林宇心」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伊現在聯絡不到「林宇心」等語,有如前述。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內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究竟是為了獲取報酬,抑或單純出借予「林宇心」,已有前後不一。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聯繫或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審酌,則被告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誠難盡信。
⒉苟依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
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此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單純提供每一金融帳戶,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成本,即可獲得5,000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了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從事所指兼職工作,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⒊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林宇心」之工作所需,才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宇心」;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獲得之有形或無形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毫不在乎、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林宇心」使用,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持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林宇心」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7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林宇心」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林宇心」向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頁)在卷可參;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宇心」轉匯、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宇心」,容任「林宇心」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取得「林宇心」所交付1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226卷第31頁),而前開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頁面案號簡稱備註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偵緝1226卷起訴部分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4號卷偵20434卷起訴部分3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偵22521卷起訴部分4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卷偵32942卷起訴部分5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24號卷偵17924卷移送併辦部分6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0號卷偵42760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丁○○109年10月26日某時「林宇心」於左揭時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丁○○結識,並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09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11萬元玉山帳戶起訴部分2告訴人甲○○109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林宇心」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①109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②109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③109年11月23日19時23分許①6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玉山帳戶起訴部分3告訴人戊○○000年00月間某日戊○○於左揭時間,自行搜尋永恆財富集團網站,而與「林宇心」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林宇心」以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09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所載「8時53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玉山帳戶起訴部分4告訴人乙○○109年11月9日某時「林宇心」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乙○○結識、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9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2萬元臺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5告訴人辛○○000年00月間之某日「林宇心」於左揭時間,在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刊登投資網站訊息,經辛○○瀏覽點擊後互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與辛○○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①109年11月28日22時10分許②109年11月28日22時26分許③109年11月30日14時38分許④109年11月30日14時4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7萬元④7萬元臺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6告訴人己○○109年11月19日22時47分許「林宇心」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可至「中方信富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①109年11月28日21時7分許②109年11月28日21時12分許①3萬元②1萬元臺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0434卷第17至22頁)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20434卷第23至24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20434卷第315頁)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67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434卷第35至37頁)⑷告訴人丁○○提供之 艾德 證券期貨、google搜尋、交易紀錄網頁擷圖1份(偵20434卷第49至53頁)⑸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434卷第55至63頁)⑹告訴人丁○○提供之火幣網USDT入艾德平台貨幣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20434卷第65至69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1卷第21至23頁)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203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521卷第15至19頁)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22521卷第29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偵22521卷第37至39頁)⑷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偵22521卷第43至45頁)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2942卷第9至11頁反面)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266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42卷第21至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32942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偵32942卷第49頁)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2942卷第69頁)⑸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2942卷第76至83頁)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7924卷第3至4頁反面)⑴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924卷第5至6頁反面)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偵17924卷第7至29頁)⑶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擷圖8張(偵17924卷第30至3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17924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7924卷第48至49頁)⑴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924卷第5至6頁反面)⑵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17924卷第50至51頁)⑶告訴人辛○○提供之資金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7924卷第52至54頁反面)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17924卷第55頁正面至反面)6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2760卷第15至17頁)⑴告訴人己○○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2張(偵42760卷第36至38頁)⑵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60卷第57至58頁反面)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偵42760卷第9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偵42760卷第126頁正面至反面)7共通性證據: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373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69頁)⑵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2日蘆洲營密字第11350000951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77頁)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7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283至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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