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告 張義鋒 (原名: 張億 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伊更名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87%計付,惟嗣後隨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5萬3,876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1%(即延滯時指數利率2.16%+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指數利率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61至6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