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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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偉青

相對人 周立堉

周燕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立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燕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偉青與相對人周立堉、周燕姿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周立堉、周燕姿各負擔4分之1。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37元(詳附表一)。則相對人周立堉、周燕姿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9元(計算式:30,837×1/4=7,709,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查,前開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代位人 蔡美惠 負擔,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美惠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

聲請人預納

地政謄本費112.6.29

380

聲請人預納

地政謄本費112.10.17

1,440

聲請人預納

合計

30,83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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