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第169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91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應更正為「9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99年度易緝字第69號(洗衣店內竊盜)及第70號(麥當勞內竊盜)審理中」應更正為「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洗衣店內竊盜)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麥當勞內竊盜)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
2. 陳玟玟 失竊之物品補充: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瑞陞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江瑞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之意(見99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第
5頁),另兼衡被告本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