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恂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本件僅收取三期利息,尚未收取本金,且其將債權轉讓第三人,未親自從事不當催討債務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