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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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吳永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 吳英梓 與被收養人吳永誌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永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收養人吳英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87年4月27日死亡)之養子,惟吳英梓已歿,且聲請人於出養後,持續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吳英梓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原由收養人 趙志生 、吳英梓共同收養,惟趙志生已於87年8月21日自行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另聲請人之生母陳秀琴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復陳稱:聲請人一直都跟本生家庭同住,與養父母間幾乎沒有往來,在87年的時候養父就辦理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於收養後仍持續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吳英梓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