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 史瑞堯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毅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受理在案,復經原告撤回起訴,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776,062元,嗣變更為5,06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惟因原告撤回起訴,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7,064元(計算式:51193×1/3=170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6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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