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YANGNOKTHANATHEP(中文譯名:他那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YANGNOKTHANATH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未曾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本次係初犯,兼衡其係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在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為合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刻受雇於達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屆滿日為西元2018年11月2日(即民國107年11月2日),非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速偵卷,第6頁),果將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不啻使被告喪失在我國繼續工作之權利,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綜此,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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