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章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章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章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前案),於民
國10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2日判決確定;又被告另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同年1月間某日及105年1、2月間某日分別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下稱後案),於106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同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又依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案於103年3月28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查獲,於同年9月3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猶於10
4年1月間、105年1、2月間先後遭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可見被告雖在前案審判程序中,仍未知悔改並自我約束,猶3度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則其能否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已屬可疑。且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前案及後案共4次犯行,相距將近2年,顯非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於相近時間內所犯,而是明知違法犯行已遭追訴、審判,仍繼續再犯相同之罪,其為圖私利而藐視法令之意思甚明,難見悔意。此外,被告後案於104年9月24日始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前案於104年6月17日簽結改行簡易程序時,後案尚未開始偵查;前案於
105年1月27日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為緩刑宣告時,後案尚在偵查中,是前案法院判決時,難以充分審酌被告所犯後案之情節,是難認前案判決係考量被告後案犯罪後,仍本於此一基礎而宣告緩刑。綜上所述,依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情節以觀,顯未因前案遭追訴、審判而知所警惕,亦未見有何悔過向善之跡。應認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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