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娟」、「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娟」、「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志忠係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臺南營業所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代為收取貨款並繳回等項業務,竟為以下犯行:
㈠卓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在高雄
市○○區○○路○○○號建物處,向家中經營登裕米行之客戶 許晉榮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宇進公司之該貨款95,000元而未繳回。㈡卓志忠為隱匿其侵占上開貨款95,000元之事實,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宇進公司編號058753號簽收單任意填載「陳」字,使人誤認該簽收單所載貨品已由客戶購買收訖無訛,復於該簽收單經辦人欄位內偽簽宇進公司會計人員 李鳳娟 之署名「娟」1枚,表示該簽收單業由李鳳娟經手辦理,再於翌日即101年6月17日將該簽收單交與李鳳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鳳娟及宇進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詎卓志忠食髓知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
月21日向米行「大同仁記」收取貨款47,500元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宇進公司之該貨款47,500元而未繳回。
㈣嗣宇進公司臺南營業所 余恩龍 察覺有異,於101年6月22日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而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卓志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恩龍及證人李鳳娟、許晉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簽收單2紙、任職人員資料檔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㈠點及第㈢點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如事實欄第㈡點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33,000元,尚有親人需要扶養,侵占宇進公司之貨款數額共142,50
0元而迄未償還,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娟」、「陳」各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附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福田合作農場簽收單│經辦人欄位│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內「娟」之│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4│││署名1枚。│頁。││├─────┤│││客戶簽收欄││││位內「陳」││││之署名1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