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97年度司執瑞字第7669
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惟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斟酌實際所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