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537號)之二、證據(三)中之「露天拍賣網頁」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之二、待證事實欄之編號2之「證明遭犯罪集團以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行騙及匯款至犯罪集團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遭詐騙及匯款至買家所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又公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相同,顯係同一犯罪行為,為同一案件。其上開犯罪事實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告訴人甲○○、丁○、乙○○為本案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利,竟販賣手機以換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98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537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