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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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 楊瑞林 (綽號 大仔 ),提供楊瑞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檢警偵辦,雖原審判決認楊瑞林早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未予被告減刑,惟被告當時並不知楊瑞林業經員警監聽,被告主動提供毒品來源,配合警方偵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僅國小畢業,家中經濟困苦,父親年邁罹病,母親又於今年病逝,請給被告機會,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有提供毒品來源,應予減刑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楊瑞林(綽號大仔),然檢警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於104年9月18日即對楊瑞林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楊瑞林涉販賣毒品予被告,進而於同年11月19日搜索被告住處,此觀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跟綽號大仔(即楊瑞林)交易毒品,並提示其與楊瑞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等節甚明(偵卷第33-35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悉楊瑞林涉嫌販毒,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此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㈢敘明,另被告上訴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乙情,亦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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