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核准在案,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向國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如無違約,則屆期按原條件自動展期,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五計算,還款方式為借款期間按契約約定方式還款,到期(含續約到期及視為到期)還清債務全部。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支付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本金及利息,之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合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查詢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